原告上海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包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某中学诉被告上海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中学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将属自己使用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东面一幢二层楼房部分计240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和经营用,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协议订立后,被告除支付了3.5万元租金外,余款至今未付。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房屋租借给他人住宿,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亦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经街道及公安共同协商,被告答应整改,但至今未有行动,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出租借房屋时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予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东面一幢二层楼房部分计240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和经营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租赁期间,违反协议约定改变了使用性质,擅自作住宿用。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租金,其余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中学与被告上海某公司200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东面一幢二层楼房部分房屋交还原告上海市某中学;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4月1日前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85,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标准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