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原告认识时年纪较小,在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2005年9月20日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后于2008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想着一家三口可以其乐融融的幸福生活,可是被告对我从没关心过,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曹X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请法院调解尽量不让我们离婚,如果真调解不成的话,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证明、调解笔录及对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变得平淡和脆弱,经调解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外打工,女孩曹X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曹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女儿抚养费。抚养费负担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居民收入状况暂按100元/月计,计算至18周岁,原告李某某应负担女儿抚养费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女儿曹X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x元,于2015年元月十日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审判员厉东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向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