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收废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焦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