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1995年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以3%计算,并立有借据为凭,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199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池园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1995年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