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某东。
原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沙村委会”)与被告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以下简称“濠江电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江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某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8日,被告濠江电站负责人黄某东与原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被告每年应付款给原告的电站赔偿款x元人民币。协议订立后,被告均依约履行协议,没有异议。谁料,被告以溪沙鳗场恢复生产损害其经济效益为由,从2007年起拒付赔偿款。后经县、市两级法院立案审理[(2008梅民初字第X号、(2008)榕民终字第X号、(2009)梅民初字第X号、(2009)榕民终字第X号)],均是被告违约。2009年度电站赔偿款x元人民币被告仍然拒付给原告。为此,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电站赔偿款x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违约延期利息。3、被告对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应每年自觉履行。
被告书面辩称:由于原告采取期诈手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被告误认为原告确有电站存在,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每年上缴原告电站赔偿费x元。原告至少在1996年就已经不存在所谓的溪沙电站,该站的水源已转供绿岛鳗场用于养殖,并收取费用。八年后的2003年5月28日,原告仍以溪沙电站为由,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电站赔偿费x元,该协议条款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财产移交表各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原告与江昌林签订承包合同时,溪沙电站还在运转;2、税务登记证一份,以此证明,东桥溪沙村水电站存在;3、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濠江电站签订合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电站赔偿费x元;4、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若鳗场恢复用水,要保证其无条件供水;4、(2008)梅民初字第X号、(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梅民初字第X号、(2009)榕民终字第X号各一份,以此证明,经两级法院调查审理,原告与濠江电站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要求濠江电站依法履行。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82年10月间,原告在东桥溪沙建有一个电站。为了充分利用水源,被告的负责人黄某东与原告溪沙村委会经反复协商,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保证农田灌溉用水,乙方(被告)在建设拦河堤时要留有出水口。二、如溪沙鳗场恢复用水,乙方要保证其用水,鳗场用水费用由乙方收取。三、地面作物赔偿,按安仁溪电厂为准。四、农用补偿按南坑村补偿为准。五、乙方每年上缴甲方溪沙电站赔偿费x元。付款日期: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元,余款2005年元旦付清,以后每年元旦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所建电站登记为“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是黄某东。2004至2006年度,被告均按协议约定上缴了赔偿款。从2007年起被告以鳗场恢复生产,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为由,拒绝支付赔偿费,从而引起纠纷。2007、2008年度的电站赔偿费x元,已经本院的判决,但被告又拒付2009年度的电站赔偿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鳗场恢复生产,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为由,拒绝支付每年度赔偿费x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濠江水电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电站赔偿费x元及违约延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应每年自觉履行,由于该债权尚未发生,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底电站补偿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