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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霍XX、王XX、李XX(三人已判刑)、姚XX(在逃)、凌XX(在逃)等人多次在本市新华区平煤阳光花苑小区内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住户拉料车辆进院、卸车,强迫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非法垄断控制平煤阳光花苑小区的装修进料及搬运市场。被告人刘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李XX陈述、证人霍XX、王XX、李XX、王XX、梁XX、狄XX、王XX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搬运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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