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11月11日8时33分许,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思路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灵岩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郭xx撞伤,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xx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6,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修车费人民币4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91,66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持有异议,对修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8时33分许,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思路路口侵入杨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右转至杨思路、灵岩南路东约5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灵岩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郭xx撞伤,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7,736.83元。2009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吴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942.83元(包括伙食费人民币206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5元,合计人民币29,127.83元。2010年5月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70日(含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户口本、出院小结、门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修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吴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27,736.83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4,0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尚属合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郭xx主张的修车费因尚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108,497.8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人民币89,15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146.83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的人民币28,887.83元,原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2,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