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杨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9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仓丰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在超越原告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87.01元、护理费595元、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黄某明),双方均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双方至仓丰路、近玉树路路西约200米处时,被告在超越原告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87.01元、护理费595元、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
2009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两人同时受伤,但被告已全部赔偿在同时受伤的案外人黄某明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11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8,587.01元,扣除伙食费18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018.0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为360元;
营养费,按鉴定结论3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
护理费,按鉴定结论3个月、每月960元计算为2,88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按鉴定结论治疗休息11个月,每月1,20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3,2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衣服损失,本院酌定300元;
鉴定费,原告因诉讼所需而进行了司法鉴定,实际支付1,400元,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后态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42,078.01元(包括医疗费39,0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73,730元(包括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300元即衣服损失300元,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均未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应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84,03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俞某医疗费29,0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478.01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俞某负担86元(已付)、被告杨某负担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