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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袁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吕X,执行董事。

原告马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为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2009年2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补写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当天下午归还,但被告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及银行利息400元。

被告袁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某有限公司和马某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x)。借款人袁某2009.2.9。还款定于2009.2.9.12:00。”之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2月9日还款,但其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借款人民币10,500元;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人民币10,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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