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
上诉人徐某甲、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郑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徐某甲、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登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徐某甲、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不服该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李瑞丽,被上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