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河南省通许县人,系张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张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乙,河南省通许县人,系张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河南省通许县人,系张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丁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四原告亲属张某丙驾驶四轮拖拉机与云建国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云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案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当时由于四原告未参加诉讼,其生活费主张未得到解决,现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儿子张某丙扶养;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年幼,其母姜萍于2003年6月逝世,完全依靠其父张某丙抚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生活费7051.13元。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四原告生活费计算不准确,张某丙应进行丧失劳动能程度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云建国驾驶豫豫x号农用货车,沿通许县孙营至城耳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张某丙及其车上乘员张文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新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丙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颞叶及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内积气、右手中指远端指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2009年1月16日好转出院。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其生活费按每年3044元的标准计算五年,为x元,王某某年龄7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六年,为x元,上述二原告现有成年子女三人,结合张某丙伤残等级,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上述二原告的生活费分别为507元(x÷3×10%≈507)、609元(x÷3×10%≈609);原告张某乙、张某丁的生活费亦按每年3044元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x元、x元,上述二原告之母姜萍已于2003年6月死亡,抚养义务人只有张某丙一人,结合张某丙伤残等级,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上述二原告的生活费分别为2435元(x×10%≈2435)、3500元(x×10%≈3500)。
2008年11月11日,云建国通过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业服务部,为豫x号农用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营业服务部以自己名义出具保险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张文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丙、张文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保险单、通许县公安局孙营派出所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业服务部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单,应由开办该营业服务部的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丙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不能正常履行扶养义务,属于客观事实,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程度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对受害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0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生活费609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生活费2435元、赔偿原告张某丁生活费3500元,以上共计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翟国强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