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上海某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销售部门从事外销工作,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承诺按照聘用意向书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2007年2月1日,被告擅自变更业务提成标准,被告共计少支付原告提成71,785.84元。原告遂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业绩提成34,861.5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业绩提成36,924.34元;3、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于2006年至被告公司从事外销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采用2007年销售人员薪酬标准及提成方法,根据该标准,原告在销售过程中若有问题费用,则在销售提成中应扣除问题费用。2007年被告已按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销售提成,2008年由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的问题费用达一万多美元,已超过原告的销售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及2008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嗣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销售部门从事外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其中2006年10月8月至2006年11月8日为试用期;原告的工资按月支付,被告按照聘用意向书的规定标准支付,含三金个人承担部分;此外,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劳动纪律等作了约定。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薪酬为:1、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奖金10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住房补贴800元/月;2、年终奖金,按照《销售人员薪酬标准》中的方法计算;3、原告提交相应材料后享受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或三金,原告在聘用意向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劳动纪律等方面的约定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09年2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度制定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中规定,年薪由底薪、销售提成及团队协调指数构成,对销售提成作如下规定:交易会客户销售金额X1%,阿里巴巴客户销售金额X1.5%,其他客户销售金额X1.2%,跟单销售金额X0.7%。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07年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3,433.83元,2008年支付原告销售提成3935.15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07年的销售业绩为771,946.67美元;原、被告对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比确认一致,2007年为1:7.5,2008年为1:6.9。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销售提成标准。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销售人员销售提成发放方法》,认为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于2007年2月1日起按该发放方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若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产生问题费用,应在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年终奖金额(期权)计算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告;原告未予认可,认为被告单方变更销售提成方法,未经原告确认,销售提成方法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予以执行。2、问题费用的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问题费用报告三份,认为原告在销售过程中产生了问题费用,根据2007年标准,该费用应在原告的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三份问题费用报告上半部分系由被告填写,下半部分才是原告填写,只是例行工作的一个情况反映,根据原告填写的内容,产生问题费用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问题费用与薪酬无关。3、原告2008年的销售业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的销售业绩53,1348.45美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销售总结清单上合同号为162、163、164、167、233、307、308、332、335、以及从355开始除363之外的其他合同均不是原告的销售业绩,其2008年销售业绩应为39,7608.97美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原告的业绩,并提供了合同号为355的合同原件(金额55,356美元)及其他电脑打印件,证明合同的制作人x即为原告,被告对x即为原告未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是原告的销售业绩。
2009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2、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3、支付业绩提成款差额66,864.57元(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9,940.23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36,924.34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本人未同意按2007年销售提成标准计算其业绩提成,但原告已按新标准数次提交问题费用报告,事实上已经按新标准履行,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2007年、2008年问题费用已超过应得提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款差额66,864.57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银行卡清单、销售人员薪酬标准、销售合同、聘用意向书、问题费用报告、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定。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聘用合同”,原、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当按照“聘用意向书”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并按照2006年度“销售人员薪酬标准”中的方法计算原告年终奖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及年终奖金应当按照聘用意向书及2006年度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自2007年起,原告的年终奖金即销售提成应当按照被告于2007年制定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曾某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将2007年“销售人员薪酬标准”发送给原告,但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的行为系无效行为,2007年“销售人员薪酬标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06年的“销售人员薪酬标准”并未对问题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原、被告对问题费用报告中的责任人存在争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问题费用即在原告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问题费用缺乏依据。若问题费用确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2007年的销售业绩771,946.67美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08年的销售业绩,被告对合同号为162、163、164、167、233、307、308、332、335、以及从355开始除363之外的其他合同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355合同制作人为原告,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他人销售,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销售业绩为原告;其他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业绩不能认定为原告;故原告2008年的销售业绩应为452,964.97美元。根据2006年“销售人员薪酬标准”,原告2007年销售提成为人民币57,771.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433.83元,尚应支付34,338.16元;2008年销售提成为人民币31,254.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35.15元,尚应支付27,319.43元。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销售提成人民币34,338.16元;
二、被告上海某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人民币27,319.4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