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诉被告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