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爱国、施晓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谦、蒋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为286,59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期限、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共支付了首付款146,59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7,522.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因涉及他案该系争房屋已被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6,59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办证费用17,522.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已支付房价日万分之0.50元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赔偿款286.59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查封系争房屋是暂时的,其承诺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用于解除查封,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剩余50%房款的贷款原告没有及时办理,也没有补足剩余房款,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7.09平方米,总房价暂定为286,59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如下:乙方于2007年11月15日付首付款146,590元,余款140,000元向银行贷款,乙方应在签订本预售合同的同时提供贷款所需各类资料、支付相关费用并办妥相关贷款手续,逾期办理或不办理,作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由于非甲方原因,若乙方未能在第2条规定的时间内获得全部银行贷款,则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补足房款140,000元。逾期办理或不办理,作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50计算,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
200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46,590元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2008年5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虚假,退回原告提供的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
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获得预售许可,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大产证。
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合同所列的原告地址发送快递,告知原告贷款不能办理的事宜。2009年1月20日,系争房屋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本院查封。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发票及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圆通快递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证明、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二是系争房屋产权受限制,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则认为,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因为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其表示愿意将他案中的款项交付法院,用以解除查封,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实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除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逾期办理,原告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补足。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不符合银行要求,致使原告贷款未能办理,责任在原告,对被告而言,将不能办理的情况送达合同所列的原告方的地址,应当讲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虽然原告辩解其没有收到被告的函件,但从相关单位的回复,还是合同对送达的约定看,只要被告按照原告签订合同时所列的地址送达,在邮递后第7日视为已送达对方。原告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何况,解除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权发生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以2007年12月31日为节点),原告本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原告怠于行使,致使解除权消灭,故原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至于系争房屋被查封问题,鉴于被告承诺以其行动解除限制,而且具备交房条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