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庆寺路口东约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白云清相挂擦,致使被害人白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应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庆寺路口东约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白云清相挂擦,致使被害人白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作用。2008年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的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讯问后在逃,几年后又投案的,该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因此该辩护理由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