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园丁社区园丁小区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2平方米,房地号:X-X-X-3-701(该房屋已抵押中国建设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园丁社区园丁小区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2平方米,房地号:X-X-X-3-701。(该房屋已抵押中国建设银行)
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再忠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