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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陈××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上海市亚太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市明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明知(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与被告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宇、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被告陆某某系原告与陈××之子。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有产权,原告与陈××2006年9月5日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该房各自名下份额归各自所有,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原告所有的份额按市场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原告收取钱款后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并告知被告陆某某,陆某某表示无异议;另口头约定,被告陈××每月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补偿金800元,期限一年,但被告陈××只支付了9个月,现要求按市场价格133万元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告享有的33%的房屋折价款44.33万元。

被告陈××辩称,同意按133万元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三分之一折价款44.33万元,但应先清偿2001年11月8日为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向陈××父亲借款9万元的债务。

被告陆某某辩称,本案被告陆某某非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与己无关,同意原告与被告陈××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分割意见,但9万元债务应先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告陆某某,原告与被告陈××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务,无法院起诉。口头约定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另行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无贷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市场价格均确定为133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辩称的9万元债务不予认可,认为提前还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表示不同意扣除。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陈××、陆某某主张的9万元债务,因原告否认,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被告陈××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陆××房屋折价款44.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陆××、被告陈××各负担4,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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