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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素来涟源市建设委员会押财产、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涟行初字第3号

涟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涟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原告胡某之妻),一九五四年九月八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健民,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不服涟源市建设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押其中巴车及殴打他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胡某驾驶客运中巴车途经兰田五马广场,在搭一乘客时,被正在此值勤的涟源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工作人员谭孝喜发现后爬上中巴车,对胡某头部打了一拳,且将中巴车扣押至市烟草公司院内。后胡某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原告胡某对被告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三百六十元和医疗费、误工工资、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六千六百元及继续治疗费。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公务,原告要求赔偿扣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精神病来源不清,需进一步胡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原系湘运四十九车队客车司机,后停薪留职,为个体客运户颜泰平开中巴车。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时许,原告驾驶湘K-(略)客运中巴车运送旅客由涟源去冷水江,途经兰田五马广场时,搭了一男乘客。正在该地段执勤的涟源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工作人员谭孝喜见状,打手势叫原告胡某停车,胡某停,谭考喜从车门处爬上车,走到驾驶室后边,对原告胡某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将车停下,责问谭为何要打他,谭讲你为何要这里搭人,为何不停车,并要原告将车开到市烟草公司院内去接受处理。原告不从,谭即另喊一司机把中巴车开到市烟草公司院内。后四十九车队领导到城监队协商,城监队责令颜泰平、胡某写出检讨,才于当日下午六时许将车放行。在处理中,胡某提出被打之事,要求支付医疗费,城监队领导认为伤不重,要颜泰平给胡某买一瓶红花油擦一擦。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胡某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外伤性精神病建议去长沙进一步检查,进一步治疗。”至此,住院费用为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一九九七年元月十日,胡某到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费用为三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九分。在此期间,胡某到娄底地区人民法院,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湘雅医院检查、治疗及到娄底地区法医门诊、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共用去检查、治疗、租车、伙食等费用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一分。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经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为“反应性精神病,被打事件是本病的直接诱发因素,目前被鉴定人仍有精神异常表现,需继续住院治疗。”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经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一、湖菊均伤后所用医疗费用八千四百元零一角基本合理,可以认定为合理医疗费。二、另建议继续治疗费在三千元内使用。后胡某陆续在家门诊及在娄底地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及租车等费用六百四十九元六角。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本院送胡某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伤残等级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同年元月二十八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胡某目前的状况符合八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作出裁定,由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先行给付原告胡某医疗费用等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履行了一万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值勤时殴打原告致伤,对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是中巴车的收益人,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因中巴车被扣造成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所述原告精神病与被打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赔偿营运损失三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涟源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一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一分,鉴定、租车等其他费用一万零五百五十三元五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七百元(按一九九七年全国国家职工人平年工资(六千四百七十元)的十倍计算),以上合计共八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二分,已支付一万元,还应赔偿七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二分。

本案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涟源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数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德洪

审判员李某宁

审判员易某喜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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