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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史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叶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史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史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韩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租用乙方罐车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施工,车号为豫C-x(三局X号车);二、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拉方量,以每方25元的标准结算运费,车辆油料甲方按3.1元每公斤扣除,每月超出计划部分则按市场价结算;三、如果乙方每月拉方量低于1040方,甲方则确保乙方每月运费不低于x元,5%税款由甲方代扣;四、甲方每月底结算并在下月底之前支付应付运x&x1%,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乙方运费,并在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运费;五、合同期限为6个月,期满可协商续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27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豫C-x(X号车)进行了结算,(其中2007年5月、8月原告拉方量分别为827.5立方米、924立方米,被告李某某代扣原告税款按7.7%计算)。2008年1月4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韩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至12月15日拉方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仍按7.7进行代扣税款,押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未退给原告。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继续拉土石方,拉方量为621立方米,运费为x元(不包括税款)。原告在此期间拉方量结算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运费被告李某某未与原告韩某某进行结算并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2007年5月原告拉土方量为827.5方,应付运费是x.50元,扣除油费3279.80元、税1592元,实际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是x.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被告应再给原告支付运费x.3元。2007年8月原告拉土方量为924方,应付运费是x元,扣除油费4367.9元,按7.7%扣除税之后是1778元,已支付给原告的是x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运费9046元。2007年4月23日起至12月15日止,被告李某某代扣原告运费x元、税款x.57元(按7.7%计算),多扣原告税款7167.81元。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3月运费和加油款计x.2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4月23日至12月15日运费、税款已结算,原告此项诉讼不予认可。此后双方未签订合同,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运费应按拉方量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车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8月27日,2008年1月4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该结算单部分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韩某某2007年8月保底条款的运费9046元,返还多扣原告韩某某税款7167.8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案纠纷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租赁协议届满后,原告韩某某称,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续签租赁协议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相同,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返还进场费5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进场费5000元及承担2008年1-3月运费和加油款计x.2元的请求(除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继续拉土石方,拉方量为621立方米外),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韩某某税款7167.81元;二、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7年8月)运费9046元;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8年1月至3月)运费x元(税款未扣);四、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运费押金5000元;五、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619元、住宿费70元。邮寄费322元;六、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638元,保全费1220元,计3848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924元。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1924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7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车协议,第3条的保底条款是在对笫2条款内容基础上的补充。2007年8月的运费结算应是:韩某某实际拉了924方,如果按照保底条款,结算时将其补为1040方的同时,仍然要扣除油料钱和税款。实际生活中和按照本协议的整体解释,韩某某为以车干活挣饯,其自己承担油料和自己的税款,是天经地义的事,一审司忽略了这个问题。另,在判决第1项中已判我还7167.81元的多扣税款,其中就已包括2007年8月份多扣部分,在第2项中却没有扣除我应承担的5%税和油料款,自相矛盾,明显不公。既然在第1项中已判我还多扣的税款,那么2007年8月份我应补给韩某某的款是(1040-924)×25=384元。原判决第三项的运费计算错误,不仅多计算,同时没有扣除税款和油款。判决第五项李某某、杜某某支付韩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09)涧民初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原审判决中第二项为:李某某应付韩某某(2007年8月)运费384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扣应除税款776,25元和相应油款;4.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五项。

韩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与、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不应该承担上诉人在经营中的风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双方在结算2007年8月运费时以924立方米计算,扣除油费4367.9元、税款(按照7.7%计)1778元。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3日韩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拉方量低于1040方时,按x元运费结算,未约定是否应扣除未使用的油款。超出当月拉方量的运费,实为对韩某某损失的弥补,从中扣除油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税款系法定缴纳,应当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另诉称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失,原审对该部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履行时间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7年8月)运费8593.7元;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8年1月至3月)运费x.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138元(由李某某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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