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彭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仲秋,被告汪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彭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由眉山市人民医院方向沿眉山城区X巷南段往眉山市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沙彀巷南段门牌X号外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多段骨折,后原告分别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7天,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7天。2009年6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制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彭某甲是川x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73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已垫付155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73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彭某甲辩称,其把车停放在汪某某家里,汪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彭某甲有保险合同,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但汪某某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后彭某甲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由眉山市人民医院方向沿眉山城区X巷南段往眉山市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沙彀巷南段门牌X号外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川x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杨某某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日出院,花去门诊费、住院费共计x.73元。
2009年11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09—4926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川x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彭某甲。川x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庭审理中,被告汪某某提出家庭困难,请求少给付赔偿款,除已经给付原告1550元之外,另外再给付4500元,原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此意见,并表示放弃对彭某甲的连带责任请求,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汪某某、彭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甲已就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汪某某再赔付4500元,且放弃对被告彭某甲的连带责任请求,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将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86元、误工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