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4.05亩出租给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约定每年租金600元且每年增长5%,但被告却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3159元。
被告朱某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从2007年10月份已不存在,2007年10月20日被告租的477.83亩土地被获嘉国土资源局征用,其中包括原告家的4.05亩地,该土地已不属于集体所有,不存在将原告的土地租给土地储备中心的事实,更不存在给付租金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月29日获嘉县X村X组的告朱某村民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告租出去的;2、证人朱某丙的到庭证言,证明土地被租用后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递增5%给被征地户发放租金;3、1998年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朱某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0日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起诉的4.05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村委会无权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2008年11月份中新化工土地赔偿款表格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份领取的不是土地租金而是土地赔偿款,证明原告对其土地被征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村委会给付其的补偿款是无异议的;3、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中铝化工厂扩建租用土地协议一份,证明朱某居委会代表被租用土地居民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土地被征用,乙方无条件服从,所以征用协议的签订原告是知情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略)居民委员会发放2008年度被征用土地农户补偿款兑付表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这份证据与驻村X组告知书内容是否一致无法判断,该告知书形成时间2004年1月29日,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是2010年的,该告知书无法证明2004年到2010年期间。土地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丙证言中签订租地协议、征地补偿协议、补偿金已给付村委会,土地征用后没有和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以及2008年11月份以表格形式给村民发放款项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对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前是否召开会议,有无记录无法发表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被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复印件,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原件与之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朱某丙证言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系朱某海(已故)之子。1998年5月25日,朱某海(乙方)与朱某居委会(甲方)签定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朱某居委会将集体耕地8.1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乙方承包的耕地被国家、省、市、县建设项目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法占用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由甲方以适当方式给乙方进行补偿。”2003年12月1日,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朱某居委会(乙方)签订中铝化工厂扩建租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将化工厂南侧,四三二处铁路东侧属于该村集体土地477.83亩,提供给甲方,由甲方交付中铝化工厂扩建使用;二、该宗地租期为三十年,租用自签订之日起2004年每亩每年租金600元,从2005年开始以后每年每亩以600元为基数加3%,即每亩30元;三、甲方于每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方当年租金,……五、根据政府工作安排,需征用该宗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2007年10月20日,因中新化工厂用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朱某居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一、征地位置:村北侧,二O四储备库铁路东侧,征地面积477.83亩;……三、本协议签订后,该宗地即属国有,乙方应得保证本村村民不得干扰甲方对该宗地的使用;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作废。”2003年12月1日土地租用协议及2007年10月20日的征地协议均包括原告朱某甲承包的耕地4.05亩,2003年12月1日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后,2004年被告按每亩600元为基数,每年每亩增加3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该块土地被征用后朱某居委会以发放土地赔偿款的形式于2007年11月6日给原告发放2008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亩720元、青苗赔偿款每亩150元,2008年11月份给原告朱某甲以每亩地750元发放土地赔偿款,原告朱某甲在该赔偿款表格中签字。2009年10月份被告按每亩地750元发放赔偿款,原告认为领取的是租金,被告未按每亩增加5%即每亩780元发放为由,拒绝领取。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土地租金3159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03年12月1日朱某居委会与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将朱某居委会的477.83亩土地出租给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耕地4.05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与土地储备中心约定的租金支付原告朱某甲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0月20日因永煤中新化工厂用地,被告朱某居委会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朱某居委会土地477.83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耕地4.05亩。1998年5月28日原告父亲(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的耕地被国家、省、市、县建设项目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法占用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由甲方以适当方式给乙方进行补偿。”故被告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11月份被告以每亩地720元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008年11月份被告以每亩地750元给原告发放征地赔偿款。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朱某居委会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同时作废,2007年11月6日原告在土地补偿款表格中签字并领取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应视为原告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以2003年12月1日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朱某居委会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