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蒋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X村第X组(以下简称大漯村X组)。
代表人蒋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大漯村委会、大漯村X组及夏某某、唐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6日,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提出“纠纷事宜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达成一致的《调山协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甲的“小漕漯”承包山,被上诉人大漯村X组未统一收回组里出租。现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自愿签订了《调山协议》,内容为:“甲方(夏某某、唐某某)自愿将‘小漕漯东至马路,南至大漕漯,西至漯,北至岌沿岌上马路下漯’一山与乙方(蒋某甲)‘小漕漯东至界,南至岌沿岌上界到马路止’一山调换,各自造林,各自管业,期限到203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经查,该《调山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蒋某甲自愿撤回上诉,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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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