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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陈某、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汽修站原因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2%。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被告陈某更是将汽修站变更至其父名下,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壹万元正,并支付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明确的住址,以便于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乙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医药大楼家属院”的住址,没有具体的门户,属于住址不明确,故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乙的准确的实际住址,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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