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何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裕鸿花园A座9-X室开设的公司内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的一部放在房间内床尾板下索尼牌摄像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6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忏悔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