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3时左右,赵××与被告人赵某某岳父赵××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赵××面部打伤。经鉴定,赵××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受害人赵某堂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赵××陈述、证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杨××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