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能支持,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李某某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三床、自行车一辆及客厅条柜一个。2009秋季收入5000元,以原告父亲徐某堂名义存在银行,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婚前家庭共有财产为房屋7间,婚后重建为X层楼房。原告诉称给被告7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盖房时借别人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有女儿徐某真,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徐某真,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较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双方婚赲辉姹楦盎仪ゼ餐泄坑莘』洗厣轮扌ㄐ唬姹薷^新房屋时原告予以帮助,被告应Y~予原告一定补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存款5000元为秋季收入,为宾庭共有,酌定原告1500元,被告及其家庭成员3500元。原告墔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三床、自行车一辆及客厅条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存款5000元存款归原告1500元,归被告及其家庭成员3500元。
三,房屋为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徐某某8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