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转包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原告于2009年2月6日申请自行寻找,提出中止审理。后查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酒店资产一次性交给被告12万元。被告承诺服务公司同意转包后再付清。因此原告先付给其10万元,下欠2万元及其要求送她一台空调,写一条据。协议签订后,因一直未征得公司同意,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10月5日,被告与淮滨县服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8年10月25日前未履行(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合同终止交回房屋。自始转包合同无效。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由此所得财产10万元,赔偿电费、看管费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一份。
2、交纳电费的收据4张,计款1078元。
3、李红旗、姚鹏辉、吴志月看场费领条各一张,计款7200元。
4、淮滨县服务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5、(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及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与淮滨县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因被告赵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承包费,淮滨县服务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一、赵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前交清2008年6月以前所欠承包费x元。二、由赵某某以个人名义设立自来水户头,合同到期后,户头费可折抵承包费,水管等材料费由赵某某负担。三、2008年7、8、9、10月的承包费,由双方各负担二个月,即7500元。四、继续履行淮滨县服务公司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合同至合同终止期。五、2008年7、8、9、10月下岗人员工资、电费、看管人员工资由淮滨县服务公司负担。六、赵某某如未按本协议期限及在以后履行合同期间的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合同终止,被告交回房屋。该调解书生效后,赵某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致使房屋被淮滨县服务公司收回。
被告赵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征得淮滨县服务公司的同意,于2008年7月12日与原告郑某某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08年7月12日起被告经营酒店的所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总价值12万元,于2008年7月12日一次交清并付现金,不付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交给被告赵某某款10万元,下欠2万元及被告要求送她的一台空调,由原告写一条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履行与淮滨县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且未征得淮滨县服务公司同意将酒店转让他人,致使房屋被淮滨县服务公司收回,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垫付电费107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征得出租人淮滨县服务公司的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酒店转让给原告郑某某。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淮滨县服务公司将房屋收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垫付电费被告应支付。看管费的事实不清,暂不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款10万元。
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垫付电费1078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