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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份认识,王某甲收见面礼1200元,正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过礼,男方购礼物支出1500元,被告收原告现金x元,衣服合款800元。双方订婚后,王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两次打电话让原告给其汇款1200元。2009年春节时,王某甲去原告家走亲戚又索取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婚约存续期间索取了原告的大量钱、财、物,而又不同意和原告结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2.判令王某甲归还婚约存续期间索取的现金1000元,两次汇款12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订婚时礼品款15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08年2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大礼x元,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后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衣服款x元,并要求被告王某甲退还索取的现金1000元和两次汇款1200元及礼品款15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乙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应酌定退还8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见面礼1200元、现金1000元、两次汇款1200元及礼品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乙不是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8000元。

若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元,原告孙某某承担9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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