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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饮食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豫康公司返还门面房1间。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崔学礼、被上诉人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8日,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饮食服务公司将其位于市X街X路南由东向西的6间门面房交由豫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自2001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金用于折抵饮食服务公司欠豫康公司的工程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饮食服务公司有钱偿还豫康公司欠款部分,将从还款之日收回房屋,豫康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回。2008年5月30日,饮食服务公司还清了欠豫康公司的工程款,并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1999年10月,何某从戴金花手租赁饮食服务公司的位于市X街X路南X号的1间门面房,经营兰潮服装生意。因饮食服务公司将包括何某租赁的门面房一并租赁给豫康公司,2001年7月16日,饮食服务公司召集豫康公司与何某,告知其公司已将何某租赁的门面房租赁给豫康公司,租赁费应交给豫康公司,并给何某出示了其公司与豫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豫康公司经理赵某某代表公司与何某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将位于市X街X路南从东至西第六间房屋出租给何某使用,年租金为x元。期限从2001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29日。2005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2008年5月,豫康公司在饮食服务公司还清欠款的前提下通知包括何某在内的租赁户,其公司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如继续租赁房屋,应与饮食服务公司联系。因何某坚持认为其与豫康公司的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遂与饮食服务公司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饮食服务公司、豫康公司、何某所争执的房屋属饮食服务公司所有,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租赁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收回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康公司将其承租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屋的1间转租给何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豫康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豫康公司在与何某签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载明其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十条内容,即:如饮食服务公司有钱偿还豫康公司欠款部分,将从还款之日收回房屋,豫康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但在豫康公司与何某签订合同之前,饮食服务公司将其与豫康公司的合同内容出示给何某,何某应当知道第十条的内容,其辩称对该内容不清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市X街X路南X号的门面房1间返还给饮食服务公司,豫康公司应协助饮食服务公司将房屋收回。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某负担。

何某上诉称:何某与豫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未到期,何某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终止与何某无关,何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为11年,而原审法院认定为10年,何某不知道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的协议第十条内容,原审法院推定何某“应当知道”,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豫康公司在与何某签订协议时的身份,不知其是房东还是受饮食服务公司委托。案件受理费应由豫康公司负担,何某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饮食服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饮食服务公司辩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豫康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合同已不能履行,饮食服务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何某交回房屋并无不当。饮食服务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某知道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请求维持原判。

豫康公司辩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因折抵工程款签订租赁合同后,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张昆明将赵某某、何某叫到办公室,介绍双方认识后,向何某说明因欠豫康公司工程款,将何某正在使用的房屋租给豫康公司顶帐。张昆明给何某出示了合同,并特别强调若工程款还完,豫康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回,何某如继续使用房屋应和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何某复印了饮食服务公司和豫康公司的合同后,才同意和豫康公司签订合同。现何某拒不交回房屋,确属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与豫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均知道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何某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基础,何某与豫康公司应在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框架内签订合同,而何某与豫康公司没有约定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第十条内容,均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何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何某上诉称饮食服务公司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1年,原审法院认定为10年,属认定事实错误。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其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为10年,何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豫康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不知是受饮食服务公司委托还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何某在豫康公司租赁之前,是从戴金花手转租的房屋,并且持有饮食服务公司与戴金花之间的合同,又经饮食服务公司原经理张昆明介绍后与豫康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不可能不知豫康公司的身份。何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拒不交回房屋,侵犯了饮食服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上诉要求豫康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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