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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A、鲍B诉被告某装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A。

原告鲍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鲍A、鲍B诉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A、鲍B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A、鲍B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1M房屋权利人,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一直为被告无故占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1M房屋。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原使用黄某路某号2016、X室房屋。后该两套房屋被拍卖,产权人变更为Z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将黄某路某号11M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及费用,所以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1M房屋系原告鲍A、鲍B所有。被告某公司于2005年5月起使用上述房屋。因被告拒绝从上述房屋内迁出,故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1M房屋系原告鲍A、鲍B所有的房屋,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占用原告上述房屋无法律、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腾空并向原告鲍A、鲍B交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1M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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