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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付某某、刘某、桐柏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7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兴淮律师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32岁。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刘某、桐柏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海伦、刘某雨、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罗某、被告桐柏财险公司的代理人黄某丁、陈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托(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5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桐柏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50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7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桐柏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三份和出院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41天。

3、(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4、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x.17元。医疗费用药清单7张。

5、范展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协议”一份。

6、桐价损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牌号为豫x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

7、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桐柏栗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

8、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范昂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范展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并证实范展因原告受伤误工2个月,月工资1749.1元。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施救费票据25张,金额5000元。交通费票据82张,金额1000元。

被告付某某、刘某辩称:已于2009年8月5日就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同原告达成协议,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但此次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目过高,二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和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13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13日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桐柏财险公司辩称:应依照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愿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x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51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17元,在其住院期间,由范展和范昂护理,范展系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月工资1749.1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名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支付某救费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x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刘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桐柏财险公司在被告刘某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桐柏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确保安全,由于其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100元/天X221天=x元,(3)护理费517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41天=410元,(5)营养费10元/天X41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X20年X20%=x元,(7)车辆损失费x元,(8)施救费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x%交通费800元,x%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16元。从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来看,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桐柏财险公司赔偿14万元,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桐柏财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代理被告付某某同原告达成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内容的约定放弃了对被告付某某请求赔偿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

二、被告付某某、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q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明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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