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麓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军、何××、缪×棣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上海汇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员工。

被告上海麓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棣,总经理。

被告朱×军,男。

被告何××,男。

被告缪×棣,男。

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麓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祺公司)、朱×军、何××、缪×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略)、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麓祺公司、朱×军、何××、缪×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麓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电脑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麓祺公司委托原告代其采购LG笔记本电脑等产品。原告又与朱×军、何××、缪×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朱×军、何××、缪×棣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X甲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麓祺公司将923,265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从麓祺公司指定外商处进口代理合同项下的电脑。原告向外商开具额度为6,025,918.39元的信用证。货物进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麓祺公司仅提走745台电脑。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垫付进口税金,支付相关清关费等费用,告知被告后,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将剩余电脑全部作了处理。现要求麓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5,915.32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税金526,054.40元、银行费用45,807.20元、物流费用26,772.53元、清关手续费3,348.54元、代理费用7,281.03元,支付原告信用证付款日前5天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麓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则原告对朱×军、何××、缪×棣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本市X路X甲号X室房屋)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钱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麓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44,177.74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税金526,054.40元,银行费用43,701.07元、物流费用22,882.50元、清关手续费3,348.54元、代理费用100,240.20元,支付原告以2,040,404.4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麓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则原告对朱×军、何××、缪×棣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本市X路X甲号X室房屋)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钱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麓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麓祺公司间的进出口法律关系。

2、原告与麓祺公司签订的《电脑委托采购协议》,证明原告与麓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办理最高额抵押。

3、原告与朱×军、何××、缪×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朱×军、何××、缪×棣将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4、他项权利证,证明涉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明确最高额为150万元。

5、信用证电文,证明原告依约向外商开出信用证并已付汇,原告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6、麓祺公司收货确认书7页,证明麓祺公司确认收到货物。

7、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代麓祺公司缴纳进口商品增值税。

8、储运业务月报表,证明原告已代付相关物流费。

9、委托报关合同、清关费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委托上海申景报关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原告已代付报关费。

10、通告函件,证明在麓祺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通知麓祺公司其将以合理价格出售电脑以减少损失。

11、付汇凭证12张,证明原告供货及向外商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代理麓祺公司进口LG便携式电脑及相关配件等,以麓祺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两份《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编号分别为x(I)IS-x(内)(以下简称X号合同)、x(I)IS-x(内)(以下简称X号合同),其中,X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350,500,x,按汇率US$x折合成人民币2,453,500元,对外付汇方式为100%外贸合同120天远期信用证,产地中国,L/G最晚装运期限2008年10月30日;商品总计2,453,500元,交货时间:货到上海,收到完整正确无误的单据及其真实有效的3C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通关手续,消关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交货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甲方公司)或由甲方自行提货;付款方式为在开立信用证前,甲方先将15%的货款(x.25)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帐户,放货前,甲方必须将金额(RMB2,085,475),期限为L/G付款日之前5天的远期支票及包括代理费、银行费、报关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税款:乙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通知甲方支付进口税金,甲方收到税单通知后应立即将税金汇至乙方帐户;代理费代垫费用:放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按开证金额1.5%计算的代理费x,957元,并按实际金额向甲方结算报关、仓储及运输等各项代垫费用(开证费用按货值的0.15%+承兑费用按货值的0.4%+Y600计算);合同结束后出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甲方权利与义务:可能发生的海关查验费及商检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按实结算;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乙方对外违约时应偿付乙方垫付费用及利息,支付代理手续费及合同总价0.2%的违约金;乙方权利与义务:根据甲方授权范围,以乙方名义签订经甲方确认的外贸合同,有权根据本协议或甲方的书面要求与外商修改或变更外贸合同,负责开证、报关、对外付汇与办理机电证明等一系列进口环节操作,若甲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享有货物单证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可处置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因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损失的费用,甲方应予以赔偿等。X号合同约定:总额$528,800,x按汇率US$1=RMB7折合成人民币3,701,600元,对外付汇方式:100%外贸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产地中国,L/G最晚装运期限2008年11月28日;商品总计3,701,600元,付款方式:在开立信用证之前,甲方先将15%的货款(x,240)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帐户,放货前,甲方必须将金额(RMB3,146,360),期限为L/G付款日之前5天的远期支票及包括代理费、银行费、报关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在内的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税款:乙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通知甲方支付进口税金,甲方收到税单通知后应立即将税金汇至乙方帐户;代理费代垫费用:放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按开证金额的1.5%计x,283.20元,并按实际金额向甲方结算报关、仓储及运输等各项代垫费用(开证费用按货值的0.15%+承兑费用按货值的0.3%+Y600计算);合同结束后出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其它约定与X号相同。原告(甲方)与麓祺公司(乙方)又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电脑委托采购协议》1份,约定发货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分批循环交货,交货另行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乙方给予甲方150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甲方赊欠乙方货款不得超过授信额度范围;付款方式:支票(或现金),甲方先将15%的货款作为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向甲方指定外商开出L/C,放货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交金额为剩余85%货款、期限为L/C付款日之前的远期支票,最大金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送货方式:货物由甲方委托人朱×军到乙方指定提货地点凭有效证件自提;违约责任:甲方还款若逾期,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0.5‰的违约金,直至付款结清为止;委托期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1日,以朱×军、何××、缪×棣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麓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提供其所有的房产1套作抵押,产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7第x、房产地址本市X路X甲号X室,面积168.1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401.01万元,作余额抵押;甲方提供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总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合同中乙方对丙方所有债权;该主债权的履行期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抵押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50万元;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或赠送抵押财产;甲方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总协议或其中任一条款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乙方依总协议取得的债权的,总协议中约定丙方义务或承担责任履行期限已到,丙方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或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抵押债权和担保范围内的其他款项还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甲方余额部分,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即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本合同签署后,应向抵押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自上述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至总协议项下丙方义务或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时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朱×军、何××、缪×棣共同办理了涉讼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朱×军、何××、缪×棣;房地产坐落于本市X路X甲号X室,面积为168.16平方米,房地产价值4,010,100元,并附注“本次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X-X-X至X-X-X。”

上述协议签订后,麓祺公司依约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18日分3次将923,265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按约与麓祺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并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1日开具了额度为350,500美元、528,800美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至次月18日向开证银行付款879,300美元。2009年3月,原告将麓祺公司委托的2,100台LC笔记本电脑代理进口,原告为麓祺公司垫付进口增值税526,054.40元,其中,054合同项下:2009年3月18日垫付11,621.71元、2009年3月20日垫付滞报金3,828元、2009年3月25日垫付81,385.97元。058合同项下:2009年3月4日垫付128,177.62元、64,232.97元、2009年3月25日垫付236,808.13元。原告向开证银行支付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原告为麓祺公司垫付运输费用15,852.50元、仓储费7,030元、垫付报关费3,348.54元。货物进口后,麓祺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至次月25日提走745台,剩余1,355台电脑未提。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4月8日、5月21日致函麓祺公司表示因麓祺公司未及时提取合同项下货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以函中告知的价格出售,销售所得货款作为麓祺公司对原告欠款的补偿等。之后,原告批量销售电脑1,329台,销售金额计3,804,984.50元;零售12台,计29,306元;自用14台,计53,366.76元,所得款项合计3,887,657.26元。原告为麓祺公司代理进口的2,100台电脑至2009年7月23日全部被原告处理。因麓祺公司下落不明,原告为催款无着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麓祺公司、朱×军、何××、缪×棣银行存款2,101,125.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麓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电脑委托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按约与麓祺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后,委托银行向外商开具额度为879,300美元的信用证。为此,原告向开证银行付款879,300美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开证费、承兑费、电报费。合同约定麓祺公司必须将全额货款及包括代理费、银行费、报关费等在内其他所有费用在L/G付款日之前5天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但麓祺公司除支付923,265元保证金外,余款未付。货物进口后,麓祺公司仅提货745台,对剩余1,355台电脑不做处理,且下落不明。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以略低于合同价将剩余1,355台电脑全部作了处理,并无不当,所得合计3,887,657.26元。合同约定固定汇率为17,货物总价折合人民币6,155,100元。扣除麓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923,265元,麓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344,177.74元。另外,原告为麓祺公司垫付货物进口增值税526,054.40元、运输费用15,852.50元、仓储费7,030元、报关费3,348.54元。麓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费用。X号合同约定开证费用按货值的0.15%+承兑费用按货值的0.4%+Y600计算;X号合同约定:开证费用按货值的0.15%+承兑费用按货值的0.3%+Y600计算,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麓祺公司应支付原告银行费用(含税)合计43,701.07元。合同约定麓祺公司按开证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麓祺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00,240.20元。依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即150万元的限度内,如麓祺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麓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344,177.74元;

二、被告麓祺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526,054.40元、运输费用15,852.50元、仓储费7,030元、报关费3,348.54元;

三、被告麓祺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00,240.20元;

四、被告麓祺公司支付原告银行费用(含税)43,701.07元。

五、被告麓祺公司支付原告以2,040,404.4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如被告麓祺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军、何××、缪×棣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本市X路X甲号X室房屋)(以150万元为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6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汪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