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新望闻达(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公交66路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窃得其拎包内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640元等物。后被被害人人赃俱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系聋哑人,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公交66路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窃得其拎包内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640元等物。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查获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7年11月19日晚6时30分许,其乘坐公交66路车时,发现包内的皮夹被窃,内有人民币640元,其怀疑身边穿黑色运动衫牛仔裤的女子所为,但该女子已在南京东路站下车。其即下车寻找,但未找到,其又乘66路车回家,当车行至七浦路时,发现该女子也在车上,即抓住该女子,司机打110报警,并从该女子包内查获被窃皮夹。证人吴某关于抓住被告人周某某并查获赃物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了人民币640元,钱物已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证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赃款被及时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计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