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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与白某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源,现随郑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0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郑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10日郑某与其弟郑某全到白某家中取衣服时与白某发生争执、吵打,此事经风穴派出所出警处理。2010年9月16日白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郑某离婚;同年9月26日本案被告郑某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白某离婚,该案开庭后郑某撤诉。另查明:郑某现放于白某家的陪嫁物品有: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扬子牌柜机空调一台,TCL壁挂空调一台,一二三式皮沙发一套,宝尔玛双缸洗衣机一台,玻璃圆桌一张,木椅六把,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床罩一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原审认为,郑某与白某婚前认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一男孩,但自2010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争执、吵打,并经风穴派出所出警处理。2010年9月16日白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郑某亦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白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白某源不满3周岁,且一直随郑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郑某抚养为宜,白某作为白某源的父亲,应承担其必要的抚养费,根据白某的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每月应负担白某源抚养费150元为宜,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白某源满18周岁止;婚生子白某源由郑某抚养期间,白某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郑某有义务予以配合;郑某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由其带走。判决,一、准予白某与郑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某源由郑某抚养,白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白某源满18周岁时止。三、婚生子白某源由郑某抚养期间,白某有权探视婚生子,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或第二个星期六、星期日(自2011年5月份开始执行)。四、郑某的陪嫁物品: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扬子牌柜机空调一台,TCL壁挂空调一台,一二三式皮沙发一套,宝尔玛双缸洗衣机一台,玻璃圆桌一张,木椅六把,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床罩一条,由郑某带走。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郑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双发发生生气、吵架,实为双方沟通不够;上诉人回娘家,是想让被上诉人认不是;上诉人起诉离婚实为赌气,后又撤诉了。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双方进行调解,就草率下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从原审审理的情况查实,2010年9月16日白某起诉郑某离婚,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某辩;2010年9月26日郑某起诉白某离婚,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对双方调解无果。从双方诉讼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双方认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自2010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争执、吵打,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过的事实。以上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判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双方离婚时婚生子白某源不满3周岁,且一直随郑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仍由郑某抚养为宜,白某作为白某源的父亲,应承担其必要的抚养费,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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