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8日原告出资x元购买汝南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汝南龙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竣工后,汝南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的一套商品房另卖他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由于汝南龙祥公司已注销,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股东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承担。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对原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汝南龙祥公司建筑工地欠张某建筑材料款,双方协议该公司以在建的一套商品房抵顶所欠张某的建筑材料款。为此,汝南龙祥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给张某开具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张某购双星大道东段南侧住宅楼X单元四楼东户大套146平方,单价1380元,总价x元”。2010年4、5月份,张某让汝南龙祥公司开票人王明权在收据上将张某的名字划掉,更改为本案原告的名字。后因汝南龙祥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往来账目存在争议,汝南龙祥公司于2010年7月份将本案讼争的该套住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县X村的曹长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原告证人韩伟和被告证人王明权、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另查明,汝南龙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由张某甲、张某乙两位股东出资设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2009年11月30日汝南龙祥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经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张某乙。2010年8月10日汝南龙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10月11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汝南龙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汝南龙祥公司给张某开具收据,证明张某对汝南龙祥公司享有合同债权。汝南龙祥公司在其给张某开具的收据上将张某的名字划掉,更改为本案原告的名字,说明汝南龙祥公司同意张某将其对汝南龙祥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房屋不能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是受让债权,并未实际向汝南龙祥公司支付房款,其要求支付利息,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9年11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不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朱某、张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某、张某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朱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7344元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朱某、张某乙负担3672元。
被告朱某、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