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高某文化程度,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临时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王某、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王某、高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时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分公司)职工的周某乙、王某和该公司临时员工高某合谋,以集团办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入网的手段,套取天水分公司手机占为己有。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乙伙同王某、高某虚构天水市水利局办理集团入网的事实,套取天水分公司各种型号手机79部,价值x元。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乙、王某虚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办理集团入网的事实,套取天水分公司各种型号手机266部,价值x元。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乙又以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办理集团入网的名义套取天水分公司手机10部,价值x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王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乙、王某、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部分涉案人员未到庭导致事实不清;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初犯,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时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分公司)职工周某乙、王某和该公司临时员工高某合谋,以集团办理预存话费获赠手机入网的手段,套取天水分公司手机占为己有。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乙对天水分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马爱民、政企客户部经理汪学民谎称天水市水利局办理集团入网手机业务,并以后面补交单位协议书的方式,骗取汪学民的信任,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天水分公司价值x元的各种型号手机79部,交给被告人高某,高某送给由被告人王某联系收购手机的天水旗晟通信器材负责人柏某,柏某又转手销售给兰州深凯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后柏某付给王某12.3万元,周某乙给天水分公司交预存话费46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分公司报案材料报称,2009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高某伙同他人以借天水分公司办理集团入网赠送手机的活动,骗取该公司价值大约50余某元的手机。
2.天水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业务外包人员费用发放表,岗位职责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为天水分公司有固定期限合同工,高某为天水分公司外包临时员工。
3.天水分公司集团客户移动业务办理流程及审批表、关于办理集团手机业务方式的说明,证实天水分公司自承接C网移动业务以来,通过预存话费赠手机和信誉担保消费赠手机的方式办理集团入网手机业务的事实。
4.证人天水分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马爱民、政企客户部经理汪学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周某乙对汪学民称联系到天水市水利局的集团客户,在周某乙答应后面补交客户单位协议书的情况下,先签审批表,后由周某乙领取手机的事实。
5.天水分公司购销合同,手机进货价格及附表,领料单,天水分公司商品销售发票,周某乙办理的手机使用情况统计表,证实天水分公司于2009年3月至9月购进手机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某乙以天水市水利局名义从该公司领取手机的的事实。
6.证人天水分公司职工周某戊证言,天水分公司关于周某乙办理水利局预存话费赠手机的说明,证实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乙从周某丙处领回手机89部。
7.证人柏某、余某某的证言,送货单,货物成运单,存折,汇款记录,证实2009年6月,王某电话联系柏某销售手机后,由高某送来79部手机,柏某将79部手机转手销售给余某某,余某某给柏某转账13.16万元,柏某给王某12.3万元。
8.189用户发展审批表,周某乙所办水利局终端机型统计表,领取手机花名册,关于周某乙办理水利局预存话费赠手机的说明,中国电信甘肃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实周某乙以水利局名义从天水分公司领取手机89部,除正常使用的手机外,周某乙套取手机79部,交预存话费4600元是事实。
9.天水市水利局证明,证实该局在2009年未与中国电信建立内部集团网手续的事实。
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乙持盖有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公章的单位协议书,虚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以下简称天水分行)办理集团入网手机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价值x元的各种型号手机266部,被告人周某乙、王某联系销售给柏某,柏某又转手销售给兰州深凯公司负责人余某某,柏某数次付给王某34.035万元,付给周某乙4万元,周某乙将其中x元交了预存话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天水分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马爱民、政企客户部经理汪学民的证言,天水电信个性化优惠资费审批表,证实2009年8月,周某乙持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公章的单位协议书审签后,分若干次从天水分公司领取手机的事实。
2.证人张某、蒋某、孙某某、周某丙、贺某某、李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天水分公司在该行办理集团入网手机活动时为自己办理手机的事实。
3.证人周某丙、杨某丁、裴某某的证言,领料单,周某乙所办天水分行终端机型统计表,手机使用情况统计表,证实周某乙以天水分行名义从天水分公司领取手机277部的事实。
4.证人柏某、余某某的证言,柏某、余某某手机登记清单,证实2009年11月,周某乙电话联系柏某销售手机后,周某乙和王某分次销售给柏某手机266部的事实。
5.柏某、余某某的证言,柏某丈夫张某的证言,送货单,货物成运单,张某存折明细表,汇款记录,证实柏某将266部手机转手销售给余某某,除去柏某欠余某某货款外,余某某给柏某转账x元,柏某给王某34.035万元,付给周某乙4万元的事实。
6.证人天水分公司职工裴某某的证言,天水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甘肃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天水分公司关于周某乙办理天水分行手机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给天水分行集团入网手机交预存话费x元的事实。
7.证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行长施怡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电信局有个叫周某乙的来该行联系单位集团客户预存话费赠送手机的业务。因单位刚办理完移动公司的预存话费赠手机业务故未办理。并经辨认中国电信天翼手机集团入网协议书所盖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公章与本单位的公章形状不符的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乙虚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秦州支行办理集团入网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LGKV型手机10部,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乙销售给柏某,柏某付给周某乙1.1万元。
破案后,周某乙家属退赃款8.2万元,王某退赃款10万元,高某退赃款2000元,柏某退款x元,余某某退款x元,共计x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天水分公司。审理中,王某退赔损失款13万元,高某退回损失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戊证言,领取手机登记册,领料单,证实2009年12月18日,周某乙以天水分行名义从天水分公司领取手机10部。
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人柏某、张某、余某某的证言,转账单、张某的存折,证实周某乙销售10部手机给柏某,柏某又销售给余某某,余某某给柏某付款1.33万元,柏某让张某付给周某乙1.1万元。
3.周某乙所打欠条,证实2009年12月周某乙以天水分行名义领取的10部手机未交预存话费。
4.收条,证实侦查中周某乙退赔损失款8.2万元,王某退赔损失款10万元,高某退赔损失款2000元,柏某退赔损失款x元,余某某退赔损失款x元;天水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领回x元。审理中,王某退赔损失款13万元,高某退回损失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王某身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有固定期限聘用职工,虚构单位集团入网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该公司手机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虽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外包临时员工,但与该公司员工周某乙、王某预谋后共同骗取该公司手机,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虚构单位集团入网的事实,骗取手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供认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赔了部分损失款,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供认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退赔了部分损失款,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王某所退损失款13万元、高某所退损失款x元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本案其余某失款25.8万元继续向周某乙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丙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