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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发生不愉快,姜某某认为邓某某未给自己面子,怀恨在心。2010年6月8日14时30分许,姜某某携带水果刀到眉山市城区新区大市场市场管理办公室内找到邓某某,两人言语不合,再次发生冲突,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邓某某颈部,致邓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颈部锐器伤。案发后,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人体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约给付,邓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某某的病历资料,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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