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
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2009年5月2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今年2月被告叫了八个人到原告家里将被告的东西带走,被告现住其娘家,不与原告往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证人蒋丽华、秦昌友、秦昌益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沟通少,吵架后分居,感情已破裂。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相互了解较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双方很少居住在家里,而是长期住在其姐姐家,不存在与原告父母吵架的事。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认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被告已通过湘雅医院的专家治疗,是具有生育能力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毕业照片一张,欲证明双方的同学关系,婚前双方是了解的;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及超声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生育能力。
被告唐XX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过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蒋XX对被告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未提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2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2010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有所淡薄。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时间虽不长,但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被告因此而搬至娘家居住,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是能维系美满婚姻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