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甲等人与施某辛、施某壬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宜中民终字第48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九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立鹏、陈爱华,宜昌市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壬(施某辛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枝江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甲等九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1998)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某甲等九人见施某辛持刀上门即对施某行殴打,施某辛被打后向某路方向某跑,郑某甲等人仍追打施,使施某辛受伤致残,郑某甲等九人均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施某辛持刀上门寻衅,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1、施某辛伤后经济损失(略).62元,由郑某甲等九人各赔偿5000元,其余部分由施某辛自负;2、施某壬的扶养费6000元,由郑某甲等九人赔偿600元,其余部分由施某辛、施某壬自负;3、以上赔偿各项,郑某甲等九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郑某甲、郑某乙、袁某丙、郑某丁、宁某、李某、袁某戊、向某己、向某庚等九人不服,上诉理由有:1、九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能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是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施某辛骑自行车经过枝江市X镇X村委会门前时,与相向某车而来的向某己、向某庚相撞,双方即发生争执、打斗,后被他人劝开。向某己、向某庚随后到袁某丙家。施某辛被打后心中不平,拿了两把菜刀到袁某寻衅。在袁某丙家的郑某甲、郑某乙、袁某丙、郑某丁、宁某、李某、向某己、向某庚、袁某戊等九人随即与施某辛发生打斗,施某不敌即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九人打昏在路边水沟中。施某辛伤后被人送入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7139.62元,颅骨修复费3000元。施某辛伤情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经枝江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半年内需一人护理。

同时查明,施某壬有二子一女,施某辛系其次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水陆派出所结案报告、枝江市公安局及枝江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某辛虽持刀上门行凶,但其被致伤是在其逃跑过程中形成的,九上诉人致伤施某辛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九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致伤施某辛的直接责任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施某辛有权以侵权赔偿为案由向某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因此九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丙、郑某丁、宁某、袁某戊、李某、向某己、向某庚等九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怀友

代理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