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李某某、洪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县人,系昆明新理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其余情况不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昆明新理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为“云x号出租车。2007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在昆明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被告洪某某驾驶“云x”号“夏利”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的尾部,致“云x”号车尾部、前部受损及原告本人受轻微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7年12月26日,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即“云x”号出租车总计需工料费(即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785元、施救费250元。“云x”号出租车定损后,原告随即将该车送至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开具了“云x”号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85元和2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785元、拖车费250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3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驾驶的“云x”号车辆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785元、施救费250元有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定损单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相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驾驶的“云x”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原告是靠营运该车获取收入,现因本次事故致该车辆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修复前的期间内无法进行营运,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应为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该时间能够与原告所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7年12月24日)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汽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的时间(2007年12月28日)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误工5天的时间予以认可。另,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过高,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包括其承包费、税费等费用,并参照昆明市出租车营运行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00元,原告误工5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785元、施救费25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35元。因被告洪某某所驾“云x”号“夏利”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3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洪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情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l785元、拖车费25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35元。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为侵权之诉,系因本案被上诉人洪某某侵害李某某财产权益引发,实际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洪某某,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侵权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应在一审中被列为共同被告。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承担停运损失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要求赔偿被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批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出的误工费其实是出租车的停驶损失,按照上述约定,应属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之内的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即停运损失1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要赔偿。因为对方有意拖延,保险公司定损相当低,在一般修理厂根本修不了,误工费也是对方拖着不定损拖出来的。

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云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x号车投保情况。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云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总限额为人民币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结合事故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本案一审所判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该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妥,但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因李某某是车辆运营的从业人员,车辆受损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故,应作为赔偿项目予以一并处理。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将在诉讼费项中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某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秋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