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1956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黄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借款8200元,经催要未予偿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并承担2482元利息。
黄某乙未提供答辩材料。
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黄某乙向苏某某开具的借据一张,证明黄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向其借款8200元并约定了利息1分2厘的事实。
经综合审查,苏某某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苏某某的诉请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0日,苏某某借给黄某乙8200元现金,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每元“利息1分2厘”,另在庭审中苏某某承认2008年6月26日还本金383元,利息347.6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26日8200元的利息),2010年5月20日其又偿还本金5862元,利息2138元(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7817元的利息),现欠本金1955元,黄某乙因故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黄某乙借款8200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约定了利率为每月1.2%,苏某某承认黄某乙还款的事实,且对债务的抵充应适用法定抵充,苏某某要求抵充的方法符合法定抵充的要求,应确定利息已支付完毕,尾欠1955元本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1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