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昌,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1996年2月在原清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咪。此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03年双方又回家在当地打工,X年X月X日生于女儿何某艳。之后,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获得了3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有钱后就不劳动,成天以打牌赌博为生,经常在外夜不归家,原告在家劳动和料理家务,被告回家后找原告发脾气,动辄便对原告拳脚相加,经村组干部及邻居多次劝阻都无济于事。原告于2009年1月被迫外出打工谋生,就与被告无任何某系至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添置的洗衣机、电视机等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也一直较好,生育有一儿一女。2008年原告在保家镇上打工,被告不顾疾病缠身,天天坚持接送原告,这说明被告是很疼爱原告的;第二,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赌博甚至夜不归家与事实不符,打牌也只是农村的打打小牌娱乐一下,而不在家里面住也是因为在摆摊,并且在高速公路工地上打工;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不劳动,动辄打人是不属实的,被告确实是因为身患疾病,但其还是坚持打工、摆摊,挣钱照顾家庭生计。偶尔吵架是有的,但也说不上动辄就打人;第四,原告诉称被迫外出打工是不属实的,原告出去的事被告都不晓得,原告出去之后,被告曾多方寻找原告,是原告故意在躲避被告,而不是双方没有联系和往来。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期盼原告能回家,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6月生育长子何某咪,2004年3月生育次女何某艳。婚后至2009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不与被告联系,至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近几年确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至今病未痊愈,但仍在坚持劳动、抚养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保家镇民政办的证明、李XX、何XX的书面证言、被告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一直较好,因被告身患疾病需用钱较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夫妻间应当同舟共济,为家庭负责,为子女负责,共度难关,谋求新的发展。在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且分居并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外出务工。况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和好对于家庭建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均是有利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