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一、三上诉人住所均不在衡南县;二、原告现住所也不在衡南县;三、以网络覆盖地裁定有管辖权违法。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衡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住所地在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此,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系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罗某某住所地在衡南县X镇,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罗某某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衡南县X镇,提供了衡南县X镇石狮居委会和衡南县公安局泉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瑕疵,且与本院实地调查的情况不相符,不足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某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某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