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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民捷运司)、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X路X号D栋X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翁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田某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民捷运司)、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翁某某、民捷运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财保彭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田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民捷运司向原告刘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即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14时许,我放学回家,通过国道319线x+300m(郁山特大桥桥头)处,被陈毅所驾驶的渝x号大型客车超同一方向中巴车时撞伤后,随车轮连人带车行驶约50m,造成我昏迷不醒,随后送往郁山、彭水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肺上叶挫伤、肝右叶上段挫伤,经该院作脑科手术,连续输血三次共800升后,仍无好转,遂转入重庆儿童医院给予抗感染、止血、营养神经等治疗。2009年1月22日再次作左足皮肤缺损清创,刀厚植皮手术,2月9日出院,现休学在家。2009年3月2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昏迷长达8天之久,在住院期间共有两人坚持护理,在事故发生时和医疗期间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除大部分医疗费由民捷运司支付外,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以投交强险为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药费182.92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82元(重庆52天、彭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5000元,提档费11元,住宿费、车费、鉴定费1329元,误工费6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民捷运司反诉及辩称:反诉称,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刘某甲亦负有次要责任,我司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660元,差旅费653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913元的损失,当由刘某甲承担40%的责任,计1165元应由其承担;辩称,刘某甲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应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就赔偿项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2人护理无依据,伙食补助费彭水应为20元/天、重庆为30元/天,营养费要有特殊的病况才需要,误工费的天数缺乏依据,提档费不应主张,是主张权利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某甲辩称,针对民捷运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责任认定书仅作为证据,具体赔偿只能以法院赔付判决为准,并且车辆本身按道路交通法规应作避让。

被告翁某某辩称理由与被告(反诉原告)民捷运司相同。

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的标准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营养费5000元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提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车费、住宿费根据票据来酌情处理,误工费同意车方的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伤残等级在五级以上且责任为同等责任以上才应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4时20分,陈毅驾驶渝x号大型客车,在国道319线x+300m(郁山特大桥桥头)处与通过公路的刘某甲相撞,造成行人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9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1、陈毅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穿公路时,应当避让。2、行人刘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1、陈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刘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渝x的所有人为被告民捷运司下属的一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翁某某。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民捷运司,同时撤回了对陈毅的起诉。本院当庭追加翁某某为被告。肇事车辆渝x在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到2010年1月1日止。

刘某甲受伤后,当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抢救费用1286.80元。2008年12月11日起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x.60元。2008年12月19日,刘某甲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9日,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用x.0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护理,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三月后门诊脑外科随访头颅情况;3、一月后门诊整形外科随访创面瘢痕情况”。刘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与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46元,均已由民捷运司支付。在治疗期间,刘某甲支付了182.92元的医疗费费用。财保彭水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不合理,并申请(要求鉴定的金额为x.60元,未包括彭水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与刘某甲支付的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本院遂委托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了[2009]渝彭司鉴字药审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了合理的医疗费用金额为x.66元,不能确定是否合理费用1582.92元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次鉴定花鉴定费用550元。2009年3月2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以法正医鉴[2009]X号司法鉴定书对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刘某甲脑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该鉴定共花费费用850元(其中鉴定费500元,专家会诊费350元)。刘某甲受伤之后,休学半年,2009年9月复学。

在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民捷运司于2008年12月11支付了500元生活费,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了500元生活费,于2008年12月18日支付了500元生活费,于2008年12月19日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共计支付了生活费用2500元。刘某甲认可该部分费用在理赔金额中扣除。民捷运司修理车辆共计花费了1660元(其中左大灯460元,修理费用12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药费如有超标的部分,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捷运司下属的一分公司与翁某某的经济目标考核合同及陈毅的驾驶证与渝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表、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与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与清单,重庆法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彭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休学证明,生活费领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应以本院认定的范围为限。据此,本院认定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财保彭水支公司申请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经鉴定其不能确定是否合理费用为1582.92,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不能确定是否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刘某甲自己承担,故其医疗费用应为1286.80(抢救费用)+x.66(经鉴定合理的费用)+182.92(刘某甲支付的费用)=x.38元;2、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20%=x元;3、护理费为(8+52)天×40元/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天×20元/天=1200元;5、营养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求“加强营养”,当予以支持,但原告5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显然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用850元的花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7、提档费11元的花费客观合理,予以认定;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出其并不是在治疗期间因为治疗原因产生的,不予认定;9、误工费,刘某甲并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而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与车方协商赔偿而产生的误工,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刘某甲在事故中亦有过错责任,虽造成了九级伤残,但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反诉原告民捷运司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60元,虽其还请求了差旅费、施救费,但未提供法定凭证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应由财保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包括的有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包括的有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3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即x元。扣除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赔偿的金额x元之后,刘某甲未获赔偿的损失为x.38元,该部分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再根据双方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原因力及经济负担能力的大小,以原告刘某甲承担15%的责任,车方承担85%的责任为宜。在本案中,被告民捷运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翁某某为实际经营人,故前述二被告应对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甲应承担的损失为6833元,被告民捷运司与被告翁某某应承担x.38元。综上原告刘某甲的所有损失应由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x元,应由被告民捷运司与翁某某连带赔偿的为x.38元。在刘某甲治疗期间,民捷运司已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用x.46元(1286.80的抢救费用+x.66的经鉴定合理的费用)、生活费用2500元以及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合理费用而应由原告刘某甲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1582.92元,共计x.3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x.38元,超出的金额为x元。因双方均认可超出的部分可由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民捷运司,故超出的费用由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民捷运司支付x元,剩余的x元当支付给原告刘某甲。

民捷运司的车辆损失为1660元,亦应按双方的过错来承担,即刘某甲应承担的为1660×15%=249元,民捷运司应承担1660×85%=1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向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x元;

三、由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49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与翁某某共同负担4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负担7.5元,由被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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