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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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尹海飞、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12月21日晚,通过电话联络,与购毒人员商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后,打电话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叫于某即送2小包冰毒到浙江铁道大厦进行交易,当晚,于某2小包冰毒送到浙江铁道大厦门口非法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的2小包冰毒,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乙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12月21日晚,通过电话联络,与购毒人员商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后,打电话给于某某(已判刑),叫于某即送2小包冰毒到浙江铁道大厦进行交易,当晚10时许,于某某驾驶汽车将2小包冰毒送到浙江铁道大厦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谢某、莫某等人。当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缴获的2小包可疑物品,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缴获的毒品已上交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处理。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在杭州市五洋宾馆X号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乙,并从其背包内缴获了少量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人员罗某的证言及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在杭州市五洋宾馆X号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乙,并从其背包内及该房间桌子上查获了少量毒品及一些吸毒工具,当即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1日与被告人黄某乙在杭州市五洋宾馆X号房间吸过毒,并目击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乙,还从黄某乙处缴获了一些毒品等物品;

3、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1日制作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12月21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分别从浙江铁道大厦X房间内的写字台上提取并扣押了莫某等人当晚从于某某处买入的2小包可疑物品,从于某某处扣押了其卖毒品得到的毒资人民币1400元。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客观反映了2小包可疑物品及毒资人民币1400元的外观特征;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12月21日晚用手机与“阿华”联系购买毒品的价格及数量等事宜,经照片辨认,其能够确认“阿华”就是本案被告人黄某乙;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其手机短信、辨认记录证实,“华华”于2008年12月21日晚,通过电话让其送2小包冰毒到浙江铁道大厦进行交易,价格和数量都是他事先联系好的,当晚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时其手机中保存的当日“发件人华华杭州铁道大厦南楼X房间1400块”的短信,来自号码为x的手机,该短信内容印证了于某某说的“华华”事先已确认好买卖毒品的地点和价格等情况;经照片辨认,于某某能够确认“华华”就是本案被告人黄某乙;

6、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2008年12月21日晚查获的2小包可疑物品,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支队处理。公安人员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在杭州市五洋宾馆X号房间,从被告人黄某乙背包内查获的毒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总净重不超过10克;

7、2009年10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被告人黄某乙曾吸食冰毒;

8、本院(2009)杭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于某某因为接受“华华”委托非法销售毒品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黄某乙庭审时承认于某某抓获时手机上保存的号码为x的短信是他发的。以上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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