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海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而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徐某丙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证据2系被告身份证明,证据3、4系原、被告夫妻生育的婚生小孩身份证明,证据5系原、被告结婚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6系证人徐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4分别系对证人秦顺娥、朱易云、徐某生、徐某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5系水口村完全小学的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父亲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客观,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系孤证且属言辞证据,证明效力小,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被在广东珠海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1999年10月1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徐某聪,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徐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有所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之间婚后相当长时期内感情比较稳定,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