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8月9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王某某向石某某借款5800元,王某某承诺于2007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并为石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经石某某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王某某向石某某借款5800元,有王某某为石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石某某借款,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的,尚应赔偿石某某的利息损失。现石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条上的5800元不是我借石某某现金5800元,是我买石某某盖房模板、架杆等设备欠石某某的钱。由于石某某并未将模板、架杆等盖房设备给我,所以我不应给石某某这5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辩称,借条上的5800元是王某某借我的现金,不是买的盖房设备,王某某应将5800元偿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石某某5800元,有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王某某应将该笔借款偿还石某某。石某某上诉称5800元是其向石某某买盖房模板、架杆等盖房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