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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与被告方××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男。

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男。

原告章××与被告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黎隆暄、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2年5月双方在做生意期间,被告共欠自己132,7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每年归还2万元,但至今仅归还了1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22,7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自己与原告及案外人小×合伙做黄某生意。自己曾出具欠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后因小×将黄某卖掉,导致无法做生意。经过结算,原告要求重写字据,自己即按原告要求写下借条。因该款系三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故愿意归还132,700元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现金132,700元,此款用于做黄某生意。但后来生意未做好,沙款未追回,此款由方××逐年归还。现经双方协商,由方××每年年底归还2万元,至还清为止”。此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欠款122,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32,700元,返还1万元,尚余122,7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系投资款并非欠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章××欠款12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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