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经阅卷审查发现,本案犯罪的法定刑期在七年以上,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帮助彭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及麻古共二次。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彭某将冰毒5克,麻古10粒,在(略)城“金龙客栈”宾馆后面巷中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其中冰毒价格为每克380元,麻古每粒50元,收取现金2400元。吴某某把钱挥霍。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喜牛牛”宾馆向罗某借钱打牌,罗某讲钱是别人买“货”(指毒品)的钱,吴某某便向彭某要了冰毒5克,麻古10粒给罗某,收取罗某现金2500元。吴某某将钱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的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第一项贩卖毒品的重量没有经司法机关对实物进行鉴定,仅是根据出卖人和买受人交代的重量确定,证据不足;对指控的第二项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一致,犯罪事实不能依法认定成立。2、被告人吴某某是偶尔被他人差使送售毒品,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8月的一天,按照彭某某吩咐,由彭某某姐姐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交给在县城“一家人”宾馆打牌的被告人吴某某,再由吴某某将该毒品送到金龙客栈宾馆后巷中正在等候的罗某某(外号苟X),收取了毒资2400元(按冰毒每克380元,麻古每粒50元)回到“一家人”宾馆后继续打牌中,吴某某将该款输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彭某求购5克冰毒和10粒麻古后,有一个20几岁的男子将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货”在金龙客栈后巷交给了他,他付了2400元给送“货”人,经辨认,送“货”男子就是被告人吴某某。3、证人彭某某证言,其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且证实其毒品是向吴某富购买的。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同一毒品来源的另一案件收缴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案毒品虽未经实物收缴称重,但买卖双方和被告人吴某某都对毒品的种类和重量证实一致,因此,毒品的重量足以确认。辩护人对毒品重量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第二项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出卖毒品人彭某证实,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卖毒品冰毒5克,麻古10粒,其答应后派人(不记得是谁)送出了毒品。其到后来才知道,吴某某要的毒品给了罗某抵押了2500元钱。2、证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交待中均证实,是吴某某以其名义向彭某要毒品的,“货”是彭某刚送来的,其付了3500元钱,货到后由吴某某据有,一直没拿出来。3、被告人吴某某作了三次交待的情况,第一次交待在其向罗某借钱打牌时,罗某说该钱是用于买毒品的钱其向彭某打电话要了2500元的毒品,“货”是陈可送来的,“货”给了罗某,其拿了罗某的2500元钱。第二次交待中,没有讲“货”是谁拿了,但其收了罗某的2500元钱,后来在打牌中输掉了。第三次吴某某当庭供述,陈可送来的“货”是其自己拿了,不是给了罗某。4、送货人彭某刚、陈可证实,他们从来没有给吴某某或罗某送过“货”。综上证据,均不能印证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存在的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因此,本院对该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帮他人送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彭某云
人民陪审员谭迪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