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新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蒋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约定期届满前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确为被告所写,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而非15万元,且已经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约定期届满前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涉讼。
庭审中,被告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且已经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佐证其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事实,由被告自立的借条佐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借款,可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诉请,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实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等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